欢迎访问湖北医药学院学生工作部(处)!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学工处
 学校首页 | 部门首页 | 队伍建设 | 政策文件 | 湖医青年 | 学生资助 | 心理健康教育 | 学工系统 | 部门简介 | 在线留言 
文章内容页
当前位置: 部门首页>>政策文件>>正文

湖北医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25日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湖北医药学院章程》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依法录取并取得入学资格且具有学籍的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纪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学生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或者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四条 学生在校外开展教学、实习、培训、科研、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期间出现违纪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恰当。

第六条 学生所受纪律处分不可撤销,但在申诉程序中被申诉受理机构确认存在错误、明显不当或者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

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年。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处分期限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始计算。

第九条 2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教唆、胁迫、欺骗、诱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对前者按照教唆、胁迫、欺骗、诱使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或互相串供,拒不承认,无理狡辩的;

(二)2人以上结伙或共同实施的违法违纪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为首者及主要参与者;

(三)教唆、煽动、胁迫、利诱、欺骗他人违纪的,或勾结校外人员来校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

(四)对调查人、检举人、证人、鉴定人、参与作出处分决定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诬陷、诱惑、威胁、打击报复,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调查处理的;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者在处分未解除或解除后再次违纪的;

(六)因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拒不承担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一)在被学校有关部门或有关国家机关调查问话或者未掌握其违法违纪行为之前,能够主动如实坦白其违法违纪事实,主动退还赃物,或积极赔偿损失,并有悔改表现者;

(二)违纪行为尚在准备阶段或者虽然进入实施阶段但主动放弃且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规章、校纪校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四)情节特别轻微的;

(五)过失违纪的;

(六)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七)无法抗拒的原因或紧急避险造成违规违纪的。

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本校及他人权利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责任可以在处分决定中酌情一并处理,也可以在违纪学生免予纪律处分的情形下独立适用;但是,在相关司法程序、国家行政程序中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受处分者在处分期内,不具备各类评优评先资格和奖助学金的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学生违纪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口头或书面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三章 处分的权限与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工作采用校、院两级委员会工作机制,设立如下组织负责学生违纪处分工作:

(一)设立湖北医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和部分学院负责人、法律专家、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二)学校委员会下设湖北医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学生工作处;

(三)各学院成立学生违纪处分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由学院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办公室、教务管理部门、学生教育管理部门负责人、学院辅导员代表2-3人、学生代表1-2人组成。组成人员一般为单数。

第十六条 学校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和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学校委员会负责制定学校学生违纪处理有关规定;对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作出决定;对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提出审议建议后,提请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分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负责召集学校委员会工作会议;负责对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进行审核审定;负责学生违纪信息管理工作。

(三)分委员会负责对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提出处理意见;对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提出处理建议后,提请学校委员会研究审议。

第十七条 学生违纪处分处理的权限:

(一)全日制本科学生学习、考试、学术、学籍等方面的违纪处分,由校、院教务管理部门负责查证;研究生学习、考试、学术、学籍等方面的违纪处分,由校、院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查证;其他方面的学生违纪处分,由校、院学生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查证。

(二)群体性违纪事件、紧急突发事件、涉及多个不同学院等特殊情况的,学校委员会可以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证。

(三)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决定,由分委员会或者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审定后,由委员会办公室行文、出具处分决定书;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分委员会或者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报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请学校委员会审定后,由委员会办公室行文、出具处分决定书;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分委员会或者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报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请学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处分建议,经学校法律事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后,由委员会办公室行文、出具处分决定书。

(四)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核确认学院处理意见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建议分委员会重新查证;分委员会坚持原处理意见、建议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学校委员会审议决定;学校委员会可以责令、督导分委员会重新审议相关学生违纪处理意见或建议;材料不齐全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退回至分委员会。

第十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处理的程序:

(一)调查取证。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学院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保卫部门介入的,由保卫处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公安部门介入的,由保卫处协调公安部门予以支持;需要司法部门介入的,由政策法规处协调司法部门予以支持;需要后勤管理部门介入的,由后勤管理处协助调查取证。

(二)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或建议。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分委员会结合查证结果,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或建议;对事实清楚的学生违纪行为,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分委员会应当在发现行为或者收到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情况复杂、性质严重、查证确有难度的,可书面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期书面申请,延期一般以10个工作日为限。

(三)听取学生陈述与申辩。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分委员会应当与学生谈话,告知学生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或建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陈述申辩并做好详细记录,必要时可以对谈话进行录音、录像。

(四)作出处分决定。校长办公会议、学校委员会、分委员会和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综合查证结果、学生陈述和申辩情况,作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依照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出具处分决定书。

(五)公布处分决定。学校处分决定书应当视情况及时在全校、院(系)或者班级范围内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处分决定除外。

(六)处分文件送达。送达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文件,要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可依次采取以下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学生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2名以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件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件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邮寄送达: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违纪学生所在的学院在处分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负责通知违纪学生,并将送达日期、时间及结果书面报送相应的拟文部门。在送达时须告知违纪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期限。

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公布。

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 处分解除:

(一)学生受到记过以下处分,在处分期限内,悔过表现良好,且没有再次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二)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在察看期内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内有悔改和进步表现,未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察看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分委员会或者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审定后行文、出具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决定书。

(三)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学生有突出先进事迹、优秀表现并且证明材料充分、真实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但从给予处分到解除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四)受处分者如在毕业前未满处分期限的,应当在毕业前1个月提出提前解除处分申请;

(五)解除处分的权限、报批程序按照处分的权限、报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学生在处分期内的表现;

(三)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受处分学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须在处分决定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档案、户口退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者,由学校给予办理并强制离校。外籍学生被开除学籍的,由学校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校园秩序。如违反但尚未构成违法犯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轻微,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者,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且被给予刑事处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构成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表现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以下(不含行政拘留)处罚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有关国家机关认定其行为违法,但因情节轻微不予处罚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损坏公、私财物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损坏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损坏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盗窃、骗取、勒索、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本校或者他人财物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所涉及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所涉及价值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所涉及价值1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破解、仿冒、伪造或者非法购买校园卡以及其他校内有价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次以上侵犯财产行为进行处理的,所涉财产的价值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 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肇事者除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受害者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外,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者,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致他人轻伤者,可以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致他人重伤者,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持械打架斗殴或结伙斗殴者,加重处分;为首者,可以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可以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策划、怂恿、挑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未造成打架后果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伤害者,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扰乱学校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者,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使用计算机程序等技术手段恶意选课,或者有其他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或封建迷信活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有酗酒行为,影响他人休息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或违章设摊设点组织各类盈利性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情节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十)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故意为他人作伪证,阻碍调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携带、收藏、吸食、注射毒品或国家明令禁止的精神类药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四)参与非法传销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五)携带、制作、贩卖、传播非法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六)携带、收藏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七)盗窃公章、涉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八)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私拆、隐匿、毁弃他人信件或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九)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或者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十)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卖淫、嫖娼,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十一)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行为者,按下列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不配合学校信息摸排工作,存在瞒报、谎报个人真实身体健康状况、行程轨迹等行为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违反疫情期间校园管控规定,不配合校园封控管理、离校或者返校管理、证件查验、体温检测,擅自组织聚集性活动,非必要前往传染性疾病防治重点区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确诊罹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性疾病,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者防治措施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不服从政府部门发布传染性疾病防治决定、命令,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性疾病防治措施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五)制造或者故意散播传染病相关谣言引发舆情,组织参与或教唆煽动他人阻碍疫情防控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六)有其他违反国家、地方政府或者学校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传染性疾病传播或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性物品进入校园或在校园内存放上述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事故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校园内燃放烟花、爆竹或扔掷燃烧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引起火灾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并赔偿损失。

(三)挪用、破坏消防器材、设施者,除照价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因挪用、破坏消防器材、设施而延误灭火或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违反实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私接电源或者在室内、楼道为电动代步车(电动单车、电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等)的蓄电池充电,或者违规存放上述车辆蓄电池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因过失或违规行为引起火警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灾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故意纵火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或者学校关于网络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和传播下列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纪律处分:

1.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6.虚构或者捏造事实损害国家机关信誉或学校声誉的。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赌博、诈骗、教唆犯罪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或将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窃取、删除、修改或增加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名誉、隐私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泄露国家秘密,或泄露学校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利用网络、自媒体等平台为违法违纪行为提供帮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参与网络裸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有证据证实参与裸聊属被胁迫的,可免于相应的处分;胁迫他人裸聊,或者组织裸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视行为性质和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冒用他人名义和身份(包括他人生物信息、IP地址或者邮箱地址),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侮辱、威胁、虐待、诽谤、陷害、诬告、非法拘禁或禁闭他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非法扣留、隐匿、毁弃、冒领或私自拆开他人邮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猥亵他人,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因不满学习成绩评定、评奖评优、学生资助、攻读研究生、入党资格考察、交流学习资格考察等结果,对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恫吓或者寻衅报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宿舍管理规定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学生宿舍私拉电线、安装大功率用电设备或使用违禁物品,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宿舍区内从事影响他人学习、休息的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宿舍区内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宿舍区内严禁高空掷物等,违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内非本宿舍成员可以给予警告处分,留宿校外人员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在学生宿舍区内经商、贩卖、推销、张贴广告、派发传单、悬挂标语横幅等,不听劝阻和拒不清除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禁止以任何方式攀爬(阳台、窗户)进入宿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擅自调整、占用、骗取或出租校内公共用房、学生宿舍及床位者,除返还不当收入和赔偿损失外,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宿舍走廊、楼梯、平台等公共区域不得长期摆放鞋子、鞋柜等个人物品,屡劝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门锁可以给予警告处分;因私自换锁造成救险困难,或将钥匙借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私自在外租房居住,经劝阻不改者,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无故旷课、请假逾期不归和擅自离校等违反学校考勤管理规定的学生给予下列处分:

(一)学生请假学时超过1学期总学时的1/3或6周时间以上时,按休学处理;

(二)未请假离校,超过2周者,按自动退学处理;请假无故逾期不返校,不办理续假手续,超过2周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三)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在14学时以下者,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15-24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25-34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35-4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50-5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6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理(以上学时数由学院核准);

(四)旷课1天,按课程表实际授课时间计;实践性教学环节1天按5学时计。

第三十五条 考试(含线上线下考试、面试、答辩)是教学工作的核心环节之一,学生必须遵守考试纪律,诚信考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舞弊,并按下列情形给予相应处分。

(一)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不携带或拒不按要求出示规定的有效证件参加考试的;

2.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如书包等)进入考场且在考试开始前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3.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4.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5.在考场内外大声喧哗、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以及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6.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其他违反考场秩序的行为。

(二)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2.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互借文具的;

3.未经允许擅自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4.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5.交卷后有意在考场内逗留,并向他人泄露试题答案的;

6.其他严重违反考场秩序的行为。

(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3.考试期间故意毁坏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4.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但不属于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5.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6.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查看与考试课程相关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

7.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8.其他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行为。

(四)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私自更改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某一门课程考试成绩的;

2.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3.盗窃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某一门课程考试试卷的;

4.以纠缠、侮辱、要挟或胁迫、贿赂等方式干预成绩评定老师评定成绩的;

5.在考试过程中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姓名的;

6.其他严重考试作弊行为应当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

(五)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1.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要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替考者属外单位的,由学校保卫处将替考者交替考者所在单位处理):

(1)考试正式开始前,能主动离开考场的,替考者可免予处分,被替考者给予警告处分;

(2)考试进行过程中,能主动终止其替考行为的,替考者给予记过处分、被替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考试过程中未被发现,考试结束后能主动承认其替考行为的,主动承认者给予记过处分、被动承认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未主动承认其替考行为,但没有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替考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被替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双方共同合谋,且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实施替考,事后又不主动承认的,替考者和被替考者都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使用手机(需要用手机进行的线上考试除外)或者其他具有存储、发送、接收等功能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要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1)携带上述电子设备进入考场且在考试开始前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在考试过程中,使用上述电子设备的(处于开机状态),但未涉及考试内容,给予记过处分;

(3)在考试过程中,通过上述电子设备浏览、查询与考试相关内容的,或者发送与考试相关内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在考试过程中,相互串通使用上述电子设备传递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事先通谋,结伙作弊或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以及买卖试题答案等各类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盗窃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多门课程考试试卷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私自更改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多门课程考试成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7.其他严重考试作弊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行为。

(六)在校期间再次考试违纪的,加重处分:

1.受警告处分后

(1)再次考试违纪属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再次考试违纪属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2.受严重警告处分后

(1)再次考试违纪属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2)再次考试违纪属本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受记过处分后(或留校察看处分解除以后)

(1)再次考试违纪属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再次考试违纪属本条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考试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同时取消该门课程当次考试成绩,该门课考试成绩以0分记;

(八)在校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全国、全省范围内统一进行的各类考试违纪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参加校外其他考试违纪的,按相关考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有违诚信的行为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将个人身份证、学生证、校园卡及其他证件或证明给他人使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各项考评、干部竞选、综合测评中弄虚作假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私自涂改、伪造证件、证明及学习成绩单或签字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为逃避缴纳学费、住宿费或为获得各项资助,提供虚假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在体质测试、心理测试、毕业生就业、体格检查等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诚信原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课程学习中,代替他人上课或者请他人代替自己上课,代替他人写作业或者请他人代写作业,或者抄袭他人成果作为课程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七)在参加各项学术科技竞赛、申报各类学术成果或获取相关资格、公开发表研究成果、撰写及提交评审学位论文等过程中,有剽窃、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一经查实,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盗用他人证件或证明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九)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或参与网络刷单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非法持有他人手机卡、电话卡、物联网卡、银行卡、对公账户、结算卡、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的,或出售、出租上述卡或账户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发布相关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论文、作业等信息者,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十二)有其他违反诚信原则、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组织或者参与以下有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和精神文明、违反大学生行为准则、有损大学生形象等行为者,按下列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酒后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或者以恋爱为名玩弄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有其他有悖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和精神文明、违反大学生行为准则、有损大学生形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凡被学校、学院、附属医院、实践教学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通报批评两次仍不悔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实验室安全规定者,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未经审批私自购买、使用或转让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致病性病原微生物,下同),擅自将危险物品带离保管场所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危险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触犯法律的,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危险物品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未立即上报学校有关部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触犯法律的,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违反操作规程,或冒险作业,或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实验室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损失行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赔偿损失,触犯法律的,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四)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随便进出被封实验室,或得知他人私自启封被封实验室,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校职能部门、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组及本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或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学生申诉权利。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决定或处理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法务工作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部分学院负责人、法律专家、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政策法规处,负责接收申诉申请书、核实申诉材料,处理学生申诉的日常事务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学生申诉程序如下:

(一)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分管法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或学生培养单位予以研究,提交校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四)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三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四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以下”,除特殊说明外,均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在内;“超过”、“不足”,除特殊说明外,均指不含本数或者本级在内。

第四十六条凡本办法尚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确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可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的性质、情节、后果和所造成的影响,按相关的规章制度处理或比照本办法中最类似的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凡是法律对于学生处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协同宣传部、教务处、研究生院、保卫处、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政策法规处、信息网络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北医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湖医药行发〔2017〕43号)、《关于设立大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分委会的通知》(湖医药学字〔2019〕5号)同时废止。凡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一条:于印发《湖北医药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 下一条:湖北医药学院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及奖学金评定办法

Copyright(©) 2015-2020 版权所有:湖北医药学院 学生工作部(处) 电话:0719-8891187
X
选择其他平台 >>
分享到